產婦在醫院產下兒子,全家欣喜不已。不料后來發現新生兒得了一種罕見的五萬嬰兒中才發生一例的“怪病”,腦部受損,落下殘疾,大部分須護理依賴。新生兒的監護人認為是醫院沒為嬰兒體檢所致,因而從2007年到2012年,到沭陽縣法院共起訴四次、引發六次紛爭。最終經法院判決,這樁“馬拉松”式官司終于塵埃落定。9月25日,沭陽縣法院辦案法官來到原告徐長春家,將法院判決的賠償款339967元銀行支票,親自送交到徐長春父親徐法勝手中。 2006年2月26日凌晨四點,產婦許玉潔在沭陽縣沂河醫院順產喜得一男嬰。喜得貴子,全家皆喜。父親徐法勝為新出生的兒子取名徐長春。后來卻發現徐長春發育異常,經診斷,徐長春患有苯丙酮尿癥,且已過最佳治療期。據悉,該病在我國發生率為50000:1。 幼兒得了“怪病”,給年輕父母帶來無盡的痛苦和憂愁,他們認為這是接生兒子的醫院沒有為兒子進行苯丙酮尿癥篩查所致。于是,徐法勝、許玉潔作為法定代理人,以徐長春為原告,于2008年3月將沂河醫院告上法庭,要求沂河醫院賠償其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辯稱,原告沒有進行苯丙酮尿癥篩查屬實,原因是原告父母帶原告提前出院所致。法院審理后認為,對新生兒疾病的篩查屬于婦幼保健范疇,不是醫療行為,新生兒接生醫院無法定義務進行新生兒疾病篩查,接生醫院履行的只是宣傳、告知義務,對此在原告的新生兒記錄中有明確記載,被告已履行了行政管理要求的一般責任。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徐長春的訴訟請求。 徐長春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宿遷市中院二審改判,沂河醫院賠償徐長春醫療費用50%。徐長春、沂河醫院均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經省高院再審,駁回再審申請。2009年,原告再次起訴至沭陽法院,要求被告賠償相應醫療費50893元,經調解由醫院賠償所產生醫療費50%。2011年,原告再次起訴至沭陽法院,要求醫院賠償后續治療費用5300元和殘疾賠償金等費用,但經司法鑒定所鑒定,被鑒定人目前未滿6周歲,尚不能評定傷殘等級。為此,沭陽法院就其醫療費用方面作出判決,被告承擔50%。2012年7月,原告已滿6周歲時再次起訴到沭陽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費用1026045元。經鑒定原告目前狀況屬于三級傷殘,大部分護理依賴。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相關文件規定,為新生兒接生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做好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宣傳和動員工作。醫療機構應當履行新生兒疾病篩查的告知義務,違反該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沂河醫院沒有履行新生兒疾病篩查告知義務,應當對原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原告徐長春腦部受損的損害后果,被告沂河醫院雖存在過錯,但原告徐長春的監護人直至其出生后一年半才將其送醫就診(該病3到4個月后癥狀就有所表現),對錯過最佳治療時機亦存在一定的過錯,且原告徐長春所患的苯丙酮尿癥系先天性疾病,故被告沂河醫院對徐長春殘疾等損害后果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對于醫療費用,原告徐長春所主張的系治療苯丙酮尿癥的費用,因該疾病并非被告沂河醫院的行為所致,故被告沂河醫院不應承擔該治療費用。但根據宿遷市的有關規定,對出生后28天內參加疾病篩查的,最高可給予一半費用的補償至患兒六歲止,被告沂河醫院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原告徐長春不能及時參加篩查,對原告兒子腦部受損的損害后果存在未告知的過錯責任,被告沂河醫院應當承擔50%的治療費用。最終,法院判決沂河醫院賠償原告徐長春醫療費等32967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文中人物系化名) |